《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可以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给予了充分的补正机会,而判断当事人一方是否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是否在起诉前取得资质,法院根据具体情形判断也相当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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